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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,从轻判处王彬奎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。缓刑期间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的监督改造。
法院的刑事判决生效后,李红桂一纸诉状又把王彬奎起诉到法院,李红桂在诉状中提出:因被王彬奎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严重后果,现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。对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公平分割;债务共同分担;要求王彬奎将自己住院期间转移的35万元进货款予以返还并进行分割;要求王彬奎赔偿自己因遭受家庭暴力的各种损失20万元;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,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。家庭中的家具、家电,谁居住房屋归谁所有。
王彬奎答辩认为:双方可以离婚,家庭财产中的衣物、家俱、电器设备可以平分,对其两处房产只同意将住宅分配给原告。对原告主张的35万元进货款不予认可,对原告要求的20万元赔偿不予接受。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,并要求李红桂每月给孩子抚养费1500元。
王彬奎认为:法律有规定,不能在刑事审判中提出精神抚慰赔偿。我打伤原告的行为已经在刑事审判中得到了解决,在刑事审判之后,对我不能追加精神抚慰赔偿,对李红桂要求精神抚慰赔偿不接受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:原告李红桂依据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(二)实施家庭暴力应准予离婚的规定,要求离婚应当支持。
被告王彬奎经常对原告李红桂实施家庭暴力,并将李红桂打成两处轻伤的事实已经得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,事实证明诉讼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,且被告同意离婚,应准予离婚。
法院认为:诉讼双方无争议的家庭财产主要有正在经营旅店的价值120万元的楼房一处,价值35万元的住宅一处,五金商店的库存货物约40万元。这些财产双方均无争议,属于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。
因诉讼双方对如何分割家庭财产不能达成一致,依照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九条“离婚时,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;协议不成时,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,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。”本院根据诉讼双方对家庭财产共同认可和有争议的情况行使裁判权。
因旅店的营业执照登记在原告李红桂名下,且李红桂长年以经营旅店和五金商店为业,其离婚后也将继续以此业为生活主要来源,故被告王彬奎要求取得的旅店经营房产不予支持,该房产归李红桂所有,李红桂应向王彬奎返还现金60万元。
诉讼双方确认共同住宅价值为35万元,因主要经营房产已经判决归原告所有,故该住宅归王彬奎所有,王彬奎向李红桂返还现金35万元,该款可与前一处房产的应返还价款抵扣。
双方认可五金商店里货物价值为40万元,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,因李红桂是五金商店的经营者,商店的货物归李红桂所有。五金商店有对外未结算的进货款35万元,由李红桂偿还。此项经营财产归李桂红后,余额5万元属于双方可以分割的财产,李红桂应向王彬奎支付现金2.5万元。
原告主张自己被打住院前家庭中有准备进货的资金35万元被王彬奎转移,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,对此项争议法庭不予评判,如原告有证据,可另案告诉。
诉讼双方的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,各自的金银首饰也归各自所有。双方共有的家电、家具和其它物品在诉讼中均同意随同住宅归一方所有,法庭对此事项不予裁判。
原被告对婚生儿子王啸的抚养权争议较大,《婚姻法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“离婚后,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。”第三款规定“哺乳期后的子女,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,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。”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“离婚后,一方抚养的子女,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,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,由双方协议;协议不成时,由人民法院判决。”第三十八条“离婚后,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,有探望子女的权利,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。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、时间由当事人协议;协议不成时,由人民法院判决。”
经法庭征求王啸本人的意见和有利于儿童成长的原则,判决王啸归李红桂抚养,被告王彬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。王彬奎享有对王啸的探望权,原告李桂红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。被告王彬奎行使对王啸的探望权时,不得在影响原告李红桂正常生活和工作的时间地点行使。也不得在影响王啸的学习、生活的时间和地点行使。
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,经法庭合议认为:部分请求合理。《婚姻法》第四十六条“有下列情形之一,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:(三)实施家庭暴力的;”
王彬奎应赔偿李红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000元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00元,住院误工减少的收入,经综合各方因素,确定为2500元为宜。
对于李红桂要求的精神抚慰赔偿,被告王彬奎以此案已经过刑事审判为由拒绝赔偿,本院经合议认为:李红桂以自诉方式提起的刑事诉讼中,并没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,而诉讼双方的离婚案件与刑事案件又不是同一案件,故被告王彬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。基于诉讼双方的离婚确实是由于被告的主观过错所导致的,且对原告李红桂的精神伤害也是明显的,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,王彬奎应赔偿李红桂精神抚慰金2万元。
上述各项财产分割后,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25200元。,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并交接房产。
法院判决之后,李桂红找到沈律师问道:“律师,我感觉法院对王彬奎转移的35万元进货款不判决有失公允,对赔偿的项目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也感到不公平。我想上诉,不知是否有把握。”
沈律师耐心地解释道:“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,关键是证据。你虽然主张自己被打伤住院期间有35万元进货款在家中,你就必须证明这笔款放在家中什么地方,以及这笔资金的来源等相关证明。你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,法院采取另案告诉的办法处理是正确的。你可以继续寻找证据,如果能够证明王彬奎转移了这笔资金,你可以再起诉要求部分返还,也可以要求全部返还。”
沈律师又说:“关于你的赔偿请求,法院仅保护了住院费、住院伙食费、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。我不否认你此次住院损失很大,但这个损失实际是你们双方的共同损失。法院的判决从客观上保护了你应该得到保护的权益,但不能超越公平的界限。所以,我建议你不要上诉,上诉改判的可能性不大。”
李红桂接受了律师的建议,没有提起上诉。王彬奎也没有上诉,双方自动履行了法院的判决。
2015年底,李红桂找到沈律师咨询:“沈律师,我发现王彬奎在离婚后与一个刘姓女子结婚了,他们有两个孩子,确实是双胞胎,已经三岁了。他们俩居住的一处房子恰恰是我在被打伤住院期间购买的。房子写的是那个女子的名字,但买房的50万元钱是王彬奎交的,他以那个女子的名义在交款单上签字,他的字我认得。这种证据是不是可以证明他转移走我的35万元钱是事实?”
沈律师想了一下,说:“虽然买房收据上写的是那个女人的名字,如果你能证明交款人是王彬奎,则你就有了可以另案诉讼的证据。法院可以可以判决部分返还,也可以他恶意转移共有财产,判决对他不分或少分。不过,他和那个女人可能会抗辩:钱是那个女人给的。这也需要证据来证实。”
李红桂说:“我已经调查了,当时他们俩一次性.交了35万元现金,另外15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交的。”
沈律师说:“李总,你很有心计。如果那个女人要证明35万元现金是她自己的钱,她必须提供提取现金的凭证,如果不是她的钱,她是无法提供的。”
李红桂问道:“我怎么启动诉讼?”
沈律师说:“《婚姻法》第四十七条‘离婚时,一方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夫妻共同财产,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,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,对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,可以少分或不分。离婚后,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。’
你可以根据这条法律规定把王彬奎作为被告,把那个女人列为第三人一并诉讼,法院会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判决的。”
根据律师的建议,李红桂对王彬奎提起了第三个诉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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